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英國公司對組織人數的限制
合伙是為獲取利潤而從事營業的人們之甸存在的相互關系。它有兩種形式:一種是受《1890年合伙法》制約的一般合伙,另一種是受《1007年有限合伙法》制約的有限合伙。一般合伙廣泛地為會計師、律師和證券經紀人所采用,每個合伙人的責任是無限的。至于有限合伙,必須至少有一個一般合伙人,其余的則為有限合伙人,他們只是對公司債務負提供一定數量的資本或財產的責任。有限合伙從來就不十分普遏,因為根據《公司法》一個只要擁有兩名成員的組織就可以只承擔有限貴任。
《1男8年公司法》規定,為經營銀行業務而組合起來的人數,最多為十人(第犯9條),經營以牟取利潤為目的的其他業務,最多為二十人(第斗34條(1)),但根據該法已注冊的組織,或根據其他國會法案或根據專利證書組成的,或根據錫礦法經營錫礦者除外。
《1男8年公司法》規定,為經營銀行業務而組合起來的人數,最多為十人(第犯9條),經營以牟取利潤為目的的其他業務,最多為二十人(第斗34條(1)),但根據該法已注冊的組織,或根據其他國會法案或根據專利證書組成的,或根據錫礦法經營錫礦者除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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